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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10家商户被公开曝光

发布时间:2025-10-15 15:49:59点击量:

  

邹城10家商户被公开曝光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持续加大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着力净化食品安全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强化警示震慑效应,现公布食品安全监管典型案例。

  2025年2月14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存放有怪味豆14盒、山楂条33盒、鱼皮花生16盒、海苔夹心脆18盒、山楂片7盒、海苔肉松卷6盒六种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原始包装及进货查验记录,在前台发现热敏条码打印机1台,在检查现场商家表示怪味豆等产品上的标签是自行打印的,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工作人员的打印标签的操作流程,标签上的生产日期实际是其自行分装成小包装的日期,不是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经查,当事人从某食品公司购进怪味豆、山楂条、鱼皮花生等上述六种产品,购进时为数量较重的大包装,销售时以散装称重装入分装盒的形式出售,分装盒上的标签通过热敏条码打印机自行打印,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分装日期,非产品实际的生产日期。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3月12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北侧架子上发现正在使用的金锣高汤猪骨浓香风味高汤1袋(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30903,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食品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某市场购买上述产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在上述金锣高汤猪骨浓香风味高汤过期后仍用于制作菜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邹城市某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5年6月24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样品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购进上述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胡萝卜42.5kg,已全部售出(其中用作抽检样品6.00kg)。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3月17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货架上放有待售的两种普通食品:1.红枣黑糖5盒,其标签均印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滋阴补血/温经散寒/祛寒除湿/缓解痛经、补益心脾、养血安神、亦可用于经期妇女调经理痛;2.老姜黑糖3盒,其标签均印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用语:滋阴补血/温经散寒/祛寒除湿/缓解痛经、生姜有温经散寒,驱寒作用,红糖有益气养血,健脾暖胃,驱风散寒,活血化淤的效果,二者结合可以温经散寒,健胃,化瘀。经查,当事人购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红枣黑糖和老姜黑糖各8盒,供来店客人泡茶食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邹城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2025年3月25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王某和裴某未取得健康证明。经查,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时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4月18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邹城市农业农村局、邹城市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待销售的猪肉29.5kg,猪肉上无检验检疫印章,当事人未提供上述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供货者的资质及进货凭证。执法人员对上述猪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为邹城市某市场内的一食品摊点,当事人于2025年4月18日经营的猪肉29.5kg无检验检疫印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供货者的资质及进货凭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6月27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07月09日。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继续经营。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1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邹城市某敬老院采购的玉米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样品中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经抽检不合格的玉米粉系当事人销售至该敬老院,当事人未留存进货票据,购进上述玉米粉10袋(25kg/袋),销售至邹城市某敬老院6袋,剩余4袋销售至散客,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全部售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九、邹城市某饭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2023年10月16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10月15日加工的卤汤(卤狗肉用)、卤汤(卤驴肉用)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卤汤(卤驴肉用)样品中、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项目不符合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本局于2023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邹城市公安局。2025年4月7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书》,建议行政处罚。经查,当事人使用上述批次卤汤(卤驴肉用)加工驴肉10kg。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4月17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并销售至滕州市某百货超市的香酥煎饼(生产日期:2025-04-01)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样品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1日共生产上述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香酥煎饼80袋(规格:300g/袋),全部售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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